(2015)浙温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与邵乐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乐曼,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乐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生。上诉人邵乐曼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以已经与被上诉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乐曼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乐曼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元,减半收取4902元,由上诉人邵乐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