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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穆某,男。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秋相识,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