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颜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1时10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兖州区龙桥路威尼斯商务宾馆301房间进行清查时,发现颜某、王某、张祚在房间吸毒,搜查发现被告人颜某携带的桔黄色背包内藏有仿六四式枪支一把。经鉴定,颜某所持有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颜某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3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出生于1981年12月15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兖州区龙桥路威尼斯商务宾馆301房间进行清查时,发现颜某、王某、张祚在房间吸毒。搜查发现颜某桔黄色背包内藏有仿六四式枪支一把、子弹五发。(4)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的状态。(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3日,因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仿六四式枪支一把、子弹五发案发后,已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扣押。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其与颜某、张祚等人在兖州区龙桥路威尼斯宾馆301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在颜某挎包内搜出仿六四手枪一支。3、被告人颜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在兖州区威尼斯宾馆301房间内与王某等人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挎包内有黑色仿六四手枪一把被公安人员搜出,枪内有四、五发子弹。枪是其于2012年7月从张瑞手中购买。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实,受理编号为“HJ-107-01-141114”的嫌疑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仿六四式枪支一把、子弹五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