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严果,严芝,陈亮,李必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原系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乙,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在长沙做手机销售,暂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个体经营户,暂住吉林省白城市水洮北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个体经营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翟巧鸣、温昕乐,均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杰、被告人严某乙及其辩护人姜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志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翟巧鸣、温昕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严某甲利用其任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数据库工程师的职务之便,从公司的数据库里导出客户信息资料(包括个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到互联网上其的网盘内,回到住处后再将网盘内的客户信息资料数据下载到电脑上,然后就将客户信息资料数据以每条几毛钱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在互联网上向被告人陈某、李某等多家客户售卖或非法提供给其他人,直至其被发现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为止,共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严某乙在明知被告人严某甲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况下,将其个人及男朋友的银行卡交被告人严某甲使用,以收取被告人严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所得,并将被告人严某甲存入其招商银行内的非法所得10余万元人民币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通过互联网及QQ联系到被告人严某甲,以每条人民币0.2元至0.5元的价格向严某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以每条人民币0.6元至0.8元的价格转卖给其他人,至2014年4月份,获利达20余万元人民币。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通过互联网及QQ联系到被告人严某甲,以每条人民币0.4元至0.5元的价格向严某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业务上联系客户。在约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严某甲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达5、6千条,总金额约3千元人民币。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严某甲被顺丰速运公司员工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6月19日,被告人严某乙到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询问情况时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将所工作单位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严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所指控的违法所得中约有三、四万元系卖快递单号所得,对其余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了以下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严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了以下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严某乙系从犯,且系自首,又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陈某获利金额中十万元属于买卖快递单号的收入,对其余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了以下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了以下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从事货运、快递、仓储服务等业务的法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被告人严某甲入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任研发工程师。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严某甲利用其任研发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数据库里导出客户信息资料(包括个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到互联网上其自己的网盘内,回到住处后再将网盘内的客户信息资料数据下载保存到其自己的电脑上,然后将客户信息资料数据以每条人民币几角钱左右的价格在互联网上向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售卖或非法提供给其他人。截止案发时止,被告人严某甲共获利约人民币36万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严某乙在明知被告人严某甲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况下,将其个人及男朋友的银行卡交被告人严某甲使用,以收取被告人严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并将被告人严某甲存入其招商银行内的非法所得10余万元人民币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通过互联网及QQ联系到被告人严某甲,以每条人民币0.2元至0.5元的价格向严某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以每条人民币0.6元至0.8元的价格转卖给其他人,至2014年4月份,获利约10余万元人民币。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通过互联网及QQ联系到被告人严某甲,以每条人民币0.4元至0.5元的价格向严某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业务上联系客户。在约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严某甲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达5、6千条,总金额约3千元人民币。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严某甲被顺丰速运公司员工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6月19日,被告人严某乙到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询问情况时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被民警抓获。2014年6月至7月,扣押了被告人严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台神舟优雅HP860(黑色)便携式电脑、冻结了其以汤某名义控制的违法所得款207599.21元及余额宝内的若干款项;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DELL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U盘一个、冻结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46.04元的存款;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扣押电脑、U盘、银行卡;2、书证:报警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冻结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宋某、汤某、唐某的证言;4、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6、客户个人信息电子表格、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作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严某乙的帮助下,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只有出售而没有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和严某乙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指控被告人严某甲和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严某甲和严某乙所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李某所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严某甲、陈某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严某乙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冻结在案的被告人严某甲的违法所得款36万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46.04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一台神舟优雅HP860电脑、一台DE**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及一个U盘、一台电脑主机,全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