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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舒玲飞与应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玲飞,应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舒玲飞。被告:应军明。原告舒玲飞诉被告应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玲飞诉称:原、被告系同社区居民。2013年10月10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资格主体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应军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应军明向原告舒玲飞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舒玲飞借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一直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玲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应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