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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与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宝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长兴尚街*座*****号。法定代表人陆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买彦彦,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裕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托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裕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磊、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托普公司委托代理人买彦彦和潘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裕航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25吨矩形熔炼炉、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5吨蓄热式熔炼炉2套、25吨倾动式保温炉1套,价款共计3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所供25吨蓄热式熔炼炉、25吨倾动式保温炉予以修理至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托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25吨矩形熔炼炉、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致使我公司顺延至2012年12月30日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即投入使用至今,2014年5月14日双方书面协议确认25吨熔炼炉、25吨保温炉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多次向原告索要剩余货款640000元,原告不但不予支付,还于2014年9月3日无理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对此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洛阳托普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25吨矩形熔炼炉、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合同》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反诉人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反诉人顺延至2012年12月30日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此后,被反诉人将设备投入使用,却迟迟不予验收并支付货款640000元。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与反诉人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设备通过验收。但被反诉人仍拒不付款,还无理提起诉讼,故我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设备余款640000元、赔偿损失211200元(即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山东裕航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是320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给反诉原告2560000元,剩余640000元未支付属实,其原因是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640000元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现在设备没有最终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条件,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审理过程中,山东裕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本诉证据:证据1.合同及技术附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山东裕航公司与洛阳托普公司签订《25吨矩形熔炼炉、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合同》,约定山东裕航公司从洛阳托普公司处购买25吨蓄热式熔炼炉2套、25吨倾动式保温炉1套,双方对设备价款、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质保期及质量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处理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双方就25吨矩形熔炼炉和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的质量问题达成处理协议,且因洛阳托普公司供应的涉案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通过验收。证据3.信函九份,证明洛阳托普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及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山东裕航公司多次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调试,使达到最终验收标准。证据4.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山东裕航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支付洛阳托普公司货款640000元、2012年4月11日支付640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1280000元,共计已付货款2560000元。证据5.发票一张,证明山东裕航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所需的燃气流量计花费28400元,根据双方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处理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诉中,洛阳托普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洛阳托普公司对山东裕航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山东裕航公司应在2011年12月9日前支付货款至2560000元,但其至2012年5月11日才支付货款至2560000元,已构成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双方在2014年5月14日达成的处理协议中已确认涉案设备验收合格,2014年6月27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就售后服务问题达成的意见,并未载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这些信函所述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其中2012年11月1日信函中反映的问题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已予以整改完毕;2014年4月20日信函反映的问题亦已全部解决,出铝口的内胆是易损件,不属于设备的质量问题,之所以出现信函中反映的问题是由于山东裕航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不正当操作(装料高于炉门高度)造成,我方亦已予以免费维修;2014年5月8日信函中所反映的18个问题部分不存在,存在的问题已经进行了维修整改;2014年6月15日至8月14日信函中所列的问题根本不存在,这部分信函是山东裕航公司为了达到不付款目的而无中生有。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根据2014年6月27日处理协议约定,山东裕航公司应将原来的流量计返还我方,但其至今未返还,若山东裕航公司返还原流量计,该费用可以由我方负担。洛阳托普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包括:证据1.合同、技术附件各一份,证明山东裕航公司与洛阳托普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2.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山东裕航公司于2011年9月9日付款640000元、2012年4月11日付款10000元、2012年4月13日付款630000元、2012年5月11日付款1280000元,共计付款256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月、卖方发货前,买方支付1920000元”,我方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将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可以向山东裕航公司发货,但因其未建好厂房,致我方无法交付设备,至2012年5月份我方才能交付设备,造成延期交货的原因在山东裕航公司,其仍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9日前支付货款至2560000元,但其至2012年5月11日才付款至2560000元,已构成违约。证据3.传真函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洛阳托普公司向山东裕航公司发函,要求山东裕航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但山东裕航公司拒不验收。证据4.设备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份、快递单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洛阳托普公司已经将协议所列问题全部予以解决,此后设备再出现问题列入正常售后服务范围。证据5.2014年6月6日催款函传真件一份、2014年8月11日特快专递催款函及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洛阳托普公司向山东裕航公司催要剩余货款640000元的事实。证据6.图纸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对涉案设备的原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25吨保温炉变更为2个炉门、电动提升以取代了原来的一个炉门、液压提升的设计,现在山东裕航公司又主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7.照片四份,证明截至2012年2月底,山东裕航公司的厂房尚未建好,致迟延交货的原因在山东裕航公司。证据8.测试验收记录一份(两页),证明2013年5月2日、5月3日,在山东裕航公司的生产车间,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投料生产测试,对于测试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洛阳托普公司全部进行了整改。反诉中,山东裕航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山东裕航公司对洛阳托普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付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洛阳托普公司主张的山东裕航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洛阳托普公司主张,相反却证明了洛阳托普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在2014年3月21日才申请验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且设备也达不到验收条件。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处理协议,双方应以2014年6月27日的协议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因洛阳托普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其催款,山东裕航公司亦可主张不支付剩余货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该图纸确实是山东裕航公司工作人员与洛阳托普公司技术交流时发给洛阳托普公司的,但是该图纸不能证明山东裕航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涉案设备设计。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双方确实曾对设备进行检验,但因设备存在大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本院认为,山东裕航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至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洛阳托普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5及证据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洛阳托普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及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裕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托普公司签订《25吨矩形熔炼炉、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合同》及合同技术附件各一份,约定:洛阳托普公司向山东裕航公司提供25吨矩形熔炼炉2套、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1套,炉组及配套设计、制造、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和安装调试过程中与设备安装有关的材料及售后服务均由洛阳托普公司负责;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元;合同自洛阳托普公司收到山东裕航公司交付的定金640000元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5个月后,设备交付自然干燥(自然干燥时间为1个月),6个月后开始烘炉(15天),6个半月后开始有负荷试车及验收;合同生效后3个月、洛阳托普公司发货前,山东裕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0%即1920000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山东裕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即320000元,剩余货款(合同价款10%)320000元,待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0日内付清;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备品备件按成本价提供,洛阳托普公司提供有偿终身优质服务;相关技术要求及备品备件详见技术合同附件。合同及技术附件签订后,山东裕航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洛阳托普公司支付了定金640000元,合同生效,后山东裕航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1日向洛阳托普公司分别付款10000元、630000元、1280000元,以上山东裕航公司共计已付货款2560000元。2012年5月,山东裕航公司厂房建好,洛阳托普公司向其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2012年11月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烘炉测试,2012年12月29日山东裕航公司将设备投料生产。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山东裕航公司就设备在调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多次致函洛阳托普公司,洛阳托普公司亦多次派人进行处理,并自2014年3月始即催促山东裕航公司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2014年5月14日,山东裕航公司与洛阳托普公司达成“关于山东裕航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双方就25吨熔炼炉和保温炉所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约定25吨熔炼炉、25吨保温炉已确认验收通过,对协议所述遗留问题,洛阳托普公司确认在5月28日前整改完毕(保温炉门铸铁密封件除外),设备再出现其它问题列入正常的售后服务范围,不在设备验收问题之列。2014年6月27日,双方就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处理协议的执行情况及10吨加料扒渣车改造方案举行了专题会,并签订“关于山东裕航25吨熔炼、保温炉处理协议”,约定:1.1燃气流量计由洛阳托普公司购买,山东裕航公司将原来的流量计退还给洛阳托普公司;1.2两台熔炼炉炉门上方隔热屏已经更换维修完毕,密封条已经加固处理;1.3保温炉液压缸软管已经按山东裕航公司要求固定处理完毕;1.4山东裕航公司近期组织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能源部对25吨熔炼炉、25吨倾动式保温炉根据合同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双方协调处理,双方有权保留诉讼权,验收合格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4年8月8日,山东裕航公司自行购买了设备所需燃气流量计,花费28400元,原燃气流量计未退还洛阳托普公司。2014年6月、8月,洛阳托普公司两次向山东裕航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设备余款640000元。山东裕航公司认为洛阳托普公司供应的涉案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山东裕航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洛阳托普公司将所供25吨蓄热式熔炼炉、25吨倾动式保温炉修理至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洛阳托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山东裕航公司支付设备余款640000元、赔偿损失2112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山东裕航公司与洛阳托普公司签订的《25吨矩形熔炼炉、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山东裕航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1日向洛阳托普公司分别付款10000元、630000元、1280000元,合计1920000元,后洛阳托普公司于2012年5月向山东裕航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2012年11月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烘炉测试,2012年12月29日山东裕航公司将设备投料生产。对于上述付款、设备交付、安装测试及投料生产的事实情况,双方没有异议。虽然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及交付设备,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对方的迟延付款、交货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付款时间和交货时间。设备交付后,在设备测试、验收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处理,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处理协议,确认“25吨熔炼炉、25吨保温炉已确认验收通过,协议所述遗留问题,洛阳托普公司在5月28日前整改完毕(保温炉门铸铁密封件除外),此后设备再出现其它问题,列入正常的售后服务范围,不在设备验收问题之列”,2014年6月27日又签订处理协议,明确了洛阳托普公司应履行和已履行的相关义务及山东裕航公司应组织验收的义务。此后,山东裕航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洛阳托普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于2014年5月14日已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山东裕航公司要求洛阳托普公司将涉案设备修理至合同约定标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已确认涉案设备验收通过,2014年9月10日山东裕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洛阳托普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其在本案审理协过程提出的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附件的鉴定申请,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约定燃气流量计由洛阳托普公司购买,因洛阳托普公司未给山东裕航公司购买该燃气流量计,故其应承担山东裕航公司自行购买该燃气流量计支付的费用28400元。山东裕航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25吨矩形熔炼炉、25吨矩形倾动式保温炉合同》关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山东裕航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320000元,待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0日内付清;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的约定,山东裕航公司应支付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后的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320000元实际为质保金,因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洛阳托普公司的此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山东裕航公司未于2014年5月14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洛阳托普公司货款320000元,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故洛阳托普公司要求山东裕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该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洛阳托普公司主张的截至日期2014年10月31日,计款12560元。洛阳托普公司主张的损失中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损失284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赔偿损失1256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被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12元,减半收取6156元,由反诉原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反诉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