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9号罪犯邹为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为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09号罪犯邹为民,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为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缴纳罚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邹为民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至2024年11月9日止;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邹为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邹为民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为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邹为民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为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