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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交付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2012年6月14日经假释提前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31日)。辩护人雷建炎,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工人,住株洲市荷塘区茨中村**栋***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了(2009)永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一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周某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7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伶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建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申诉称,建房看风水,与蓄意破坏高压电力铁塔风马牛不相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刑事物质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对其采取冷饿的方式隔离审查,审讯中诱骗当事人签字按印;证人伍金娥完全不知道证言内容,愿出庭作证以澄清事实;周某某被抓后171铁塔再次遭破坏,说明另有真凶等为由,要求再审宣告无罪。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永中刑期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桂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