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终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金怡凯酒业有限公司与李慧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丽,大丰市金怡凯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丽。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金怡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北路银泰华城商业C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殿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俸、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丽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金怡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怡凯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8日,金怡凯公司与李慧丽签订为期一年的“经销商销售方案协议”,由李慧丽经销金怡凯公司的泸州老窖镶玉系列酒及其他产品。双方就产品销售的价格、销售任务及销售政策和奖励措施等作出约定。此后,李慧丽先后分多次从金怡凯公司处提货,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到起诉时为止,李慧丽尚拖欠金怡凯公司货款69375元。金怡凯公司多次向李慧丽索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慧丽偿还其所欠金怡凯公司的货款693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慧丽承担。李慧丽原审辩称,金怡凯公司诉讼错误,其并不欠金怡凯公司的货款,仅仅是作为金怡凯公司的促销员从金怡凯公司处取走部分酒,价值也不是69375元。如果金怡凯公司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在诉讼中应扣除其应得的返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怡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金怡凯公司、李慧丽签订经销商销售方案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慧丽向金怡凯公司购酒,其中52.8°紫镶玉(500ml/瓶,一箱4瓶)每瓶528元,41.8°金镶玉(500ml/瓶,一箱6瓶)每瓶288元,41.8°红镶玉(500ml/瓶,一箱6瓶)每瓶148元;镶玉系列年任务为陆拾万元,任务分解月任务伍万元,季度任务壹拾伍万元。每次进货随货20%,月完成任务奖3%货返,季度完成任务奖5%货返,年终完成任务一次性奖10%货返,其他泸州老窖产品均为开票价,现返20%货返(国窖1573除外);付款方式为按经销商进货计划现款现货,前发后起,即一个月内进货,后期进货结前期货款;交货方式为凭票付款,公司安排送至经销商仓库;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有效等。合同签订后,金怡凯公司分数次向李慧丽送货,明细如下:1、2013年11月7日,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送52°紫镶玉5箱,单价528元/瓶,2112元/箱,计10560元;41.8°金镶玉5箱,单价为288元/瓶,1728元/箱,计8640元;41.8°红镶玉2箱,单价为148元/瓶,888元/箱,计1776元;顺雅御酒2箱,单价为198元/瓶,648元/箱,计1296元。此张送货单总货款共计22272元。2、2013年12月6日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52°名酿精品4箱,单价为30元/瓶,180元/箱,计720元。金怡凯公司经手人潘维生在该送货单上标注“已结壹箱,潘维生”,故扣减180元后,货款金额应为540元。3、2013年12月12日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泸州尊礼2瓶,单价为628元/瓶,计1256元;红镶玉5箱,单价为168元/瓶,1008元/箱,计50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红镶玉单价应为148元/瓶,故5箱红镶玉合计货款应为4440元。淡雅御酒10箱,单价为138元/瓶,828元/箱,买一送一,计4140元。此张送货单总货款共计9836元。4、2013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淡雅御酒(赠品)6箱,单价为49元/瓶,294元/箱,计1760元。5、2013年12月20日编号为0000991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八年名酿5箱,单价为56.66元/瓶,340元/箱,计1700元;名酿精品2箱,单价为30元/瓶,180元/箱,计360元。合计2060元。6、2013年12月20日编号为0001641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淡雅御酒(赠品)13箱,单价为49元/瓶,294元/箱,计3822元。7、2013年12月26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52°紫镶玉7箱;42°淡雅御酒(赠品)10箱,单价为49元/瓶,294元/箱,计2940元。此张送货单上对7箱紫镶玉价格均未进行注明,根据合同约定,此7箱紫镶玉的总价应为14784元。8、2013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20箱,单价为148元/瓶,888元/箱,计17760元。以上1-8张送货单均为回单联,李慧丽均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以下9-16笔送货单上均未标注所送货物的单价及总金额,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可计算出相应的货款数额。9、2014年1月8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10箱,此笔货物计人民币8880元。10、2014年1月9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10箱,此笔货物计人民币8880元。11、2014年1月26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10箱,此笔货物计人民币8880元。12、2014年2月16日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1箱,此笔货物计人民币888元。13、2014年2月18日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1箱,此笔货物计人民币888元。14、2014年2月19日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1箱,此笔货物计人民币888元。15、2014年3月5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3箱,金镶玉2箱,此笔货物计人民币6120元。16、2014年3月6日送货单上载明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送红镶玉1箱,单据的左上方标有“金汇酒楼,毛总”字样。此笔货物计人民币888元。以上第9-16张送货单,金怡凯公司提交了存根联、回单联以及记账联,其中除2014年3月6日的送货单上无李慧丽的签名外,其余单据或在存根联、或在回单联、或在记账联均有李慧丽的签名。上述16份送货单合计总金额为112086元,扣除无人签收的2014年3月6日的送货单金额888元,合计总金额为111198元。其中2013年11月份李慧丽计向金怡凯公司购酒金额为22272元,12月份计53502元,2014年1月份计26640元,2月份计2664元,3月份计7008元(扣减2014年3月6日的888元为612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次进货均有20%货返,则金怡凯公司应付给李慧丽的货返金额为22239.6元(111198元*20%)。同时,合同约定月任务为5万元,月完成任务奖3%货返,李慧丽12月份完成月任务,则金怡凯公司应支付给李慧丽的奖励货返金额为1602.06元(53502元*3%)。综上,李慧丽应付给金怡凯公司的酒款金额为87353.34元(111198元-22239.6元-1605.06元)。李慧丽在向金怡凯公司购酒后,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3日分别付款8000元、10000元、6000元,合计共付24000元,故李慧丽未向金怡凯公司支付的货款余额为63353.34元(87353.34元-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怡凯公司、李慧丽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慧丽未能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李慧丽是否结欠金怡凯公司货款。金怡凯公司为此提供了16次的送货单据,除2014年3月6日的送货单上没有李慧丽的签名,不予认可外,其余15次送货均由李慧丽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其中2013年12月26日的送货单上,李慧丽抗辩称7箱紫镶玉的货款已在送货时给付完毕,故在该送货单上未注明此7箱的货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李慧丽的此项抗辩并无依据。李慧丽认可已收到该7箱紫镶玉,那么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已结算的款项,应由金怡凯公司的人员向李慧丽出具收条,或由金怡凯公司的人员在送货单上注明已结数额,但李慧丽既未提供相应的收条,该单据上又未载明此7箱紫镶玉的货款已结。也就是说,李慧丽主张此7箱紫镶玉的货款已结,应当进一步举证,其未能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部分酒品为赠品是否应当计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慧丽称该部分酒系金怡凯公司因其销售量大而赠送给李慧丽的,但李慧丽的实际销售数额并未能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存在金怡凯公司需向李慧丽进行奖励的情况。另外,如确为金怡凯公司向其赠送的酒品,则在双方的送货单上无须就此部分酒品的单价及总额进行明确,并要求李慧丽签字确认。故对李慧丽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慧丽共计结欠金怡凯公司货款人民币6335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慧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怡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353.34元。二、驳回金怡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金怡凯公司承担134元,李慧丽承担1400元。上诉人李慧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2013年12月26日的送货单,李慧丽抗辩称7箱紫镶玉的货款已在送货时给付完毕,故在该送货单上未注明此7箱的货款金额,可一审却认为上诉人的此项抗辩没有依据,反而认定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已结算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或在送货单上注明已结款额。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或在送货单上注明已结款额,对这一句话也可以理解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或在送货单上注明尚欠款额,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看未付淡雅御酒2940元,说明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2940元,何来7箱紫镶玉的货款,况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客户联单据也是这么写的。二、在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经销商销售方案协议,该协议中没有谈到赠品如何处理,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年终促销,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客户赠品,可一审法院竟认为上诉人的实际销售数额并未能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奖励的情况。如确为赠送的酒品,则双方在送货单上无须就此部分酒品的单价及总额进行明确,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送货单明确了这是赠品,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年终促销,在销售单上注明价款是为了明确实际领取人和赠品的价值,目的是为了向总公司汇报,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赠品的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怡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两点异议均在一审庭审中查清,并在判决书中载明,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慧丽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金怡凯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送货单上7箱紫镶玉酒的货款;2、被上诉人金怡凯公司所送的赠品淡雅御酒是否应当计算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慧丽已经支付2013年12月26日送货单上的7箱紫镶玉的货款。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对于李慧丽已经支付的货款,金怡凯公司均有工作人员向其出具收条或在送货单上注明收款的金额,而该笔付款李慧丽不能提供相应的收据,同时,金怡凯公司在送货单上也没有注明收款的事宜,因此不能认定李慧丽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2、金怡凯公司所送的赠品淡雅御酒应当计算货款,由李慧丽支付给金怡凯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上仅有返利的约定,并没有金怡凯公司向李慧丽提供赠品的约定。从送货单来看,金怡凯公司多次向李慧丽送了赠品淡雅御酒,均在送货单上注明相关单价及金额,并在送货单右上角注明“未付”字样,李慧丽均签字认可,故李慧丽主张赠品不应当计算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慧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李慧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