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2号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海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邬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玮玮,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工业园振湘路***号。法定代表人:谭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400000元,但余额不足。2015年1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未付清定作款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模具承揽制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y2-132-4电机级进模、ye2-132-4定转子槽模心、y2-160-4电机级进模、ye2-160-4定转子槽模心各一套;价格为含税价950000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4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3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85000元,共计支付570000元,余款38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90000元、4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承揽制造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二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承揽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50000元,被告已支付570000元,尚欠原告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