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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连华申请执行熊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连华,熊金泉,桂琼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132-1号申请执行人陈连华,男,194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平桥区。被执行人熊金泉,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住平桥区。被执行人桂琼英,女,汉族,1965年5月8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向被执行人熊金泉、桂琼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金泉、桂琼英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金泉、桂琼英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熊金泉、桂琼英银行存款2615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