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白某某,男,58岁。被告周某某,女,59岁。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家,201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脾气、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周某某经常对白某某进行谩骂,但为了孩子,白某某一直忍耐。2012年3月,白某某因无法忍受周某某的谩骂离家出走,现二人已分居2年有余。2013年10月21日,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白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双方无家庭财产和债权,为给两名子女买房,白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现尚有约10万元债务未清偿,白某某同意自己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白某某所述家庭及分居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吵架,现在因为白某某有了第三者,所以才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白某某原为集贤县丰乐镇教师,其工资及打工收入每月约有4000.00元,周某某除在丰乐镇奋斗村有3亩口粮田外,没有其他收入,亦没有劳动能力,如果白某某坚持离婚,则需要每月给付周某某1000.00元生活费,否则周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家,201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因家庭矛盾白某某离家,现双方分居2年有余。2013年10月21日,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现白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夫妻,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视家庭生活,珍爱自己的婚姻。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已分居2年有余,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多次调解,白某某坚持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白某某主张其有家庭债务10万元,并同意由白某某负责清偿,被告周某某予以否认。白某某的主张不影响周某某的利益,故对白某某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周某某要求白某某每月给付其1000.00元生活费,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周某某现有承包田3亩,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外,周某某已超过55周岁,可以由其两名子女进行赡养,故周某某要求白某某给付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白某某主张的外债10万元由白某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白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