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严珊与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严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中,该公司安全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珊与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中、张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建军路一大队门口时急刹车,致车上乘客我跌倒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公交车驾驶员XX向公安部门报警。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2242.4元、营养费用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16元、误工费用17732.08元、护理费用1216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住宿费338元、鉴定费用1480元,合计178030.48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属于合同之诉,是承运人与乘车人之间的纠纷。2、原告对此过程中发生事故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如果乘车过程中原告手抓扶手,不至于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严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雇员XX驾驶的苏J×××××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建军路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办公楼门前路段时急刹车,致车上乘客即原告严珊跌倒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耳鸣”。驾驶员XX打110报警。次日,驾驶员XX(居民身份证号码××)向接警的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民警简述事发经过,并签名。同年9月7日,严珊出院,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31755.11元,护理费4880元。同年10月23日、11月14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耳鸣。同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疗胸椎骨折。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2元,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1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严珊外伤致胸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严珊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严珊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本院(2014)亭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严珊撤回起诉。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XX是被告单位雇佣的驾驶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接处警登记记载:被告驾驶员XX急刹车致原告跌倒受伤,并有XX本人签字。事故发生时严珊手扶座椅扶手。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本院认为:驾驶员XX急刹车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严珊事故发生时手扶座椅扶手,已尽一般公交车乘客的注意义务,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严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严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073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严珊住院时间为6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1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32663.51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并结合其收入情况按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行业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991.3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38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61381.34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94044.8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单位驾驶员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属于合同之诉,是承运人与乘车人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竞合,当事人有选择权。原告严珊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严珊194044.85元,扣除已支付的36635.11元,实际应支付157409.74元。上述所涉款项,限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362元,合计2762元,由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已垫付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阮 烯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奇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