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XX危险驾驶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东方巴黎广场路口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XX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0mg/100ml,系醉酒驾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志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郭XX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XX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郭XX危险驾驶犯罪的具体案情,归案后的认罪表现等情况,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