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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恢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文柏与被执行人韦标益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柏,韦标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恢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黄文柏。被执行人韦标益。申请执行人黄文柏与被执行人韦标益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的(2004)大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标益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文柏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04)大法执字第47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韦标益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文柏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恢字第7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标益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化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3048元(其中申请执行费95元),用于兑现该案的全部债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大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蓝清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