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商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夏正林、潘书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正林,潘书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630号原告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夏正林,男,1963年7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3********,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芦东村*组***号。被告潘书江。原告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蓝公司)与被告夏正林、潘书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吊蓝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林、潘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吊蓝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夏正林与其签订《吊篮订货(定作)合同》,约定夏正林向其定作吊篮15台,合同总价2301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货到重庆卸车前付18万元,剩余50100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若夏正林逾期付款则每日以合同总价的0.8%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潘书江对夏正林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夏正林支付货款18万元后尚欠50100元未按约支付。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夏正林支付原告货款50100元;2、夏正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184.08元(合同总价230100元的千分之零点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潘书江对夏正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吊蓝公司降低诉讼请求,明确第二条诉讼请求为:判令夏正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夏正林、潘书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吊蓝公司和夏正林签订《吊篮订货(定作)合同》及《吊篮订货(定作)合同附件一》1份,约定吊蓝公司为夏正林定作雄宇钢吊篮15台,定作规格型号长*宽或特殊规格为630型6米长,单价15660元,其中7台不含前支座,15台不含手柄开关,15台不含重锤,合同总价230100元(不含税金),夏正林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货到重庆卸车前付8万元,余款501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若夏正林逾期付款,则每日以合同总价的0.8%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符合上述付款条件之日起5日内发货。吊蓝公司代办汽车运输,运至夏正林指定目的地重庆-长寿-古佛。吊蓝公司承担长途运费,夏正林承担目的地的卸车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夏正林按《吊篮装车验货清单》验收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完好性等,并签署相关交接记录。货物交接时,若夏正林接收货物实际数量、规格与《吊篮装车验货清单》记载不一致或货物外观不具备完好性,则夏正林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2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吊蓝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夏正林接收到《吊篮装车验货清单》的货物,且是完好的。潘书江以需方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夏正林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吊蓝公司10万元,吊蓝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夏正林发货吊篮15台,其中,第一批吊篮9台夏正林于2013年5月16日收货后在《吊篮装车验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吊蓝公司8万元,第二批吊篮6台夏正林于2013年5月23日收货后在《吊篮装车验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夏正林接收上述吊篮后未向吊蓝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但也未按约支付剩余欠款50100元。另查明:吊蓝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吊篮订货(定作)合同》和《吊篮订货(定作)合同附件一》、《吊篮装车验货清单》、庭审笔录及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吊篮订货(定作)合同》和吊篮订货(定作)合同附件一》是吊蓝公司和夏正林、潘书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吊蓝公司按约交付吊篮后,夏正林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501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余款50100元夏正林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月31日。《吊篮订货(定作)合同》上潘书江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潘书江自愿为夏正林所负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潘书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吊蓝公司和潘书江未约定保证期间,吊蓝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即以起诉方式要求潘书江承担保证责任,故潘书江对夏正林所负合同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吊蓝公司要求夏正林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潘书江对夏正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01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50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潘书江对夏正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夏正林、潘书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2元,由夏正林、潘书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