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友全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友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复字第9号被告人李友全,男,1970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柏树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友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友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李友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审被告人李友全,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友全来到其平时露宿的东莞市某桥桥下,发现该处被一名男子(情况不详)占用,李让该男子离开遭到拒绝。当日15时30分许,李友全在附近购买一把柴刀并捡来一个编织袋返回上述地点,发现该男子仍然睡在该处,于是李友全持柴刀朝该男子头部、颈部砍击数刀,该男子被砍后欲逃离,但因伤重倒地,李友全携带砍刀和尼龙袋离开现场。17时10分许,李友全再次返回上述地点时,发现被害男子仍倒在地上,于是再次持柴刀砍被害男子。随后,当李友全准备将被害男子装进尼龙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男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男子系被他人用质重金属锐器砍劈头部等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裤子、鞋、毛衣、衬衣各一件,证实:系李友全作案时所穿。2、树枝一根、柴刀一把、编织袋一个,证实:李友全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友全被抓获的经过。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友全的身份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友全所穿的裤子、鞋、毛衣、衬衣及109元现金。(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出具的东公(刑)勘(2013)221061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某桥桥下,某桥东西两侧共分为两座桥,两桥底中间有一件外套和一块木板,木板上有红色斑迹,木板北侧地面有黑色毛发。南向北桥桥下由北向南第一排桥墩四周有滴落状红色斑迹,该桥墩西侧花草压弯,地面有一摊红色斑迹,第一排桥墩东侧为草坪,草坪上有一把柴刀、一件衣服、一个白色编织袋和一个红色的塑料袋。柴刀刀柄上有一根长125cm的树枝,刀刃上有红色斑迹,白色编织袋背面有红色斑迹,南向北桥下第三排靠中间桥墩有一根长约170cm的树枝,下端已削尖,树枝上有红色斑迹。(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169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据东莞市康怡医院病历资料:患者于2013年12月3日1745入院,查体:昏迷,面色苍白,体温不升,呼吸6次分,脉搏30次分,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直径4mm,对光反射消失。头部多个伤口,深达骨质,右上肢截断,全身多处裂伤。经积极抢救无效于当天1905宣布死亡。死者左颞部见一处7cm创口,深达骨质,伴颅骨外骨板砍劈骨折,右颞部至顶枕部见八条条状砍创,长度分别为:13cm、12cm、10cm、8cm、7cm、6cm、5cm、4cm,深达骨质,可见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脑组织挫碎外溢;左下颌见一处2.5cm创口;左胸部近肩部见一处5cm创口;左上臂上段前侧各见一处1.5x3cm创口,后侧见一处4.5cm创口,左前臂背侧见一处4cm创口,左手背至中指见一处9cm创口,与左手掌侧1.8cm创口相贯通,伴三、四掌骨及中指进节指骨骨折,左手背及左食指近端关节背侧见三处创口,右肘关节见一处15cm创口,肘关节不全离断,可见尺骨、肱骨骨折,右手拇指虎口处见一处13cm创口,右手掌小指根部见一处8cm创口,伴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上端内侧与右小腿内侧各见一处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结论:死者系被他人用质重金属锐器砍劈头部等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3879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木板上斑迹、现场北面第一排桥墩西侧地面上的斑迹、现场柴刀刀刃上斑迹、现场编织袋上红色斑迹、现场长170cm树枝上斑迹、现场长20cm树枝上斑迹、被告人李友全褐色衣服及蓝色衣服上斑迹为死者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9023177x10的25次方倍。3、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莞新医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友全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被告人李友全供述的情况。2、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15时54分57秒至15时55分50秒,李友全从立交桥桥底往公交站台方向走来(与车行方向相反);17时08分58秒至17时10分01秒,李友全从公交站台方向走进立交桥桥底。(五)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甲(目击证人)的证言:2013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我看到在某桥桥下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接着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追赶另外一名男子,当时他们是往桥底对面的方向跑,我看到持刀男子用砍刀往另外一名男子的头部、背部各砍了一刀,因为木棍和刀没接紧,刀就掉在地上,持刀男子在原地将木棍插在刀上继续追赶被砍男子,他们两人在桥底下来回跑,拿刀男子追了几下就没有追了,我看到被砍男子头部和双手都在流血。后来持刀男子因为没能追上被砍男子,他就将刀从木棍上取下来,然后用透明的袋子将刀包好了。由于我正在修车,且桥墩挡住一部分视线,后面的事情就没有留意了。被砍的男子是这附近的流浪汉。辨认笔录,经肖某甲辨认,指认出李友全就是持刀砍人的男子。2、证人张某甲(目击证人)的证言:2013年12月3日17时许,我在商铺内看电视,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我好奇地走出店外看是什么情况,发现很多人在围观,并有人指着桥下称有人打架。我看见一名年约45岁的男子站在立交桥下的草坪上,好像在找东西,找了一会儿就看到该男子拿起一个白色蛇皮袋顺着草坪往桥底处跑,跑了约20米,该男子就停下来弯腰用手想抱起躺在地上的另一名男子,但抱了几次都没有成功,该男子好像想把躺在地上的男子装进白色蛇皮袋的样子。这时,公安巡逻车刚好经过,该男子见公安人员到场,就放下了躺在地上的男子,走开了10多米在草坪上站着。躺在地上的男子年约35岁,是在桥下活动的流浪汉。3、证人谢某甲(目击证人)的证言:2013年12月3日17时45分许,我发现商铺对出的立交桥下有好多人在观看和讨论,我好奇地走过去,看到一名好像流浪汉的男子在立交桥下的草坪内。该男子拿着一个蛇皮袋走到另外一名躺着的男子旁边,该男子把蛇皮袋放在草坪上,用手把那名躺着的男子抱起来,被抱的男子一动不动的,此时刚好公安巡逻车过来,有群众反映情况,公安人员走到该男子旁边时,该男子就把那名躺着的男子放下来,然后自己坐到旁边的草坪上。躺着的那名男子是名流浪汉,平时路过经常看见他。4、证人黎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3日17时25分许,我和同事蔡某甲巡逻至东莞市某桥桥下时,一名群众拦住我们称桥下有人持刀斩人。我们走到桥底的时候,看到一名身上有血迹的男子躺在一个桥墩的旁边,该男子旁边还站着一名手持白色蛇皮袋的男子,当我们走向该名拿蛇皮袋的男子时,该男子往后走开十多米,围观的群众有人喊“小心,那人有刀”,我们马上通知警务区的同事过来,民警到来后将该男子抓获,受伤男子被送医院抢救。辨认笔录,经黎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友全就是手拿白色蛇皮袋的男子。5、证人蔡某甲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黎某甲证实的情况一致。辨认笔录,经蔡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友全就是手拿白色蛇皮袋的男子。(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友全的供述:2013年12月3日早上,我来到某社区立交桥下时,看见平常跟我一样讨饭吃的一名男子睡在我平时睡的地方,我走过去将该男子叫醒,并让他离开,但他不肯,我就说“你不走就打死你”。我去到小享一地摊上用15元买了一把柴刀,然后到万江莫屋社区讨了一点饭吃,在小享的路边砍了一根长约150厘米的树枝接到那柴刀上,又在路边捡了一个尼龙袋,把刀装进去。到了16时左右,我看见那名男子还睡在那里,于是直接用砍刀往他头部及脖子上砍了几刀,那名男子被砍后想往外跑,但跑了约十米远就倒下了,我接在刀上的那根树枝也断了,于是我将断了的树枝从刀上取下来放在桥底,将砍刀装进尼龙袋里走到小享社区去讨饭吃,在路边时又用那砍刀砍了一根树枝接到砍刀上,然后返回现场。我看见那名男子躺在刚才倒下的地方,头部还流着血,没有死,当时我就直接走过去,朝男子的头部、脖子等部位连续砍了几刀,我确定那名男子应该是死了,因为平时经常讨不到饭吃,就想用之前的尼龙袋将男子装起来煮了吃,但那名男子太重没抱起来,没过多久,公安人员就过来将我抓获。我家族是没有精神病史的。辨认笔录,经李友全辨认,指认出其砍人时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裤子;指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刀;指认出打算用来买锅和米的钱;指认出购买砍刀的地点、两次砍树枝的地点及砍死被害人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友全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友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斌代理审判员 周 彦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