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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时某与苏某甲、苏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时某。被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原告时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告与苏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两个儿子,长子苏某甲、次子苏某乙,现二人均已成年,并成家另过。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二被告不尽做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不支付赡养费,因原告居住的村庄被拆迁,两个儿子均不给原告提供住房,致使原告生活困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含房租);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分家的时候分给苏某乙的院子大,拆迁补偿给苏某乙的多,多出来的部分应属于老人的;苏某甲的新院是苏某甲拿钱划的。苏某甲不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必须先把拆迁的事情说清楚再说赡养的问题。被告苏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某乙没有意见,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苏某丙已故)。2014年9月,原、被告居住房屋被拆迁,原告未被安置,生活困难。被告苏某甲认为被告苏某乙所得拆迁补助利益较多,为此二被告产生矛盾,使原告赡养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15元、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在原告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时有对原告进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子女不能因拆迁问题而使原告的赡养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根据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生活需要及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子女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为宜。对于被告苏某甲的辩解,本院认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进行赡养扶助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被告苏某甲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时某赡养费700元;二、驳回原告时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