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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道瑞、吴小良与何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瑞,吴小良,何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50号原告郑道瑞。原告吴小良。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则杰。委托代理人池仁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道瑞、吴小良与被告何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引导调解,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道瑞、吴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何则杰的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诉前保全被告何则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内的存款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道瑞、吴小良诉称:被告何则杰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仿羊绒生纱,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1875元。嗣后,被告仅偿付货款181000元,尚欠7087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70875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为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并补充陈述:两原告合伙经营生纱生意,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何则杰辩称:一、被告陆续向两原告购买仿羊绒生纱属实。两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陆续付款。双方关于送货及收货的交易习惯是两原告陆续将生纱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及其妻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货。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总计218750元,而非两原告诉称的251875元。嗣后,被告陆续偿付货款181000元,尚欠37750元。二、被告同意支付两原告货款37750元,故无需支付利息损失,更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郑道瑞、吴小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收款收据(存根联)十七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75元的事实。原告郑道瑞、吴小良当庭提供如下证据:4、收款收据(记账联)十七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75元的事实。原告郑道瑞、吴小良对证据3、4作如下说明:证据3、4来源于同一本收款收据,分别为第一联存根联、第三联记账联,第二联为客户联,由被告收取。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0日的收款收据(包括存根联、记账联)均由被告或其妻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收款收据(包括存根联、记账联)可能由被告朋友代为签收;2013年10月30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虽无被告签字,但客户联、记账联由被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1年2月、同年11月4日的收款收据(包括存根联、记账联)由被告父亲签字确认。被告何则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何则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意见如下: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0日的收款收据(包括存根联、记账联)确由原告或其妻签收,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收款收据(包括存根联、记账联)确由原告父亲签收,但被告及其妻子、父亲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仅确认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单笔货款金额,收款收据左下角处注明的“计上欠……”内容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被告不予认可;收款收据存根联、记账联本应内容一致,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无被告签字,而其记账联又出现被告签字,两者相互矛盾,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的收款收据(包括存根联、记账联),未经被告及其妻签字确认,亦非被告父亲签字,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双方无争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0日的收款收据,均由被告及其家人签字确认,被告虽称该十四份收款收据左下角处的货款汇总内容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故被告及其家人签收收款收据视为对该十四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另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的收款收据,不论是否由被告方签收,由谁签收,因另十四份收款收据均就双方此前货款金额进行汇总、备注,并经被告及其家人签字确认,且最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双方此前货款总计251875元,并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该十七份收款收据内容前后衔接、相互印证,完整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经过及货款金额。此外,被告庭前与本院谈话称,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理应用同一本收款收据,原告与他人买卖货物应用另一本收款收据,以免账目混同,原告亦确认这一交易习惯。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基本连号,均出自同一本收款收据,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证据3、4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则杰陆续向两原告购买仿羊绒生纱,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251875元,各笔货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计13000元,同年8月31日计13000元,同年9月13日计26000元,同年9月27日计26000元,同年10月3日计26000元,同年10月12日计26000元,同年10月16日计9750元,同年10月19日计13000元,同年10月21日计13000元,同年10月25日计13250元,同年10月30日计6625元,同年11月1日计13250元,同年11月2日计13250元,同年11月4日计13250元,同年11月6日计6625元,同年11月7日计6625元,同年11月10日计13250元。嗣后,被告陆续偿付货款18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郑道瑞、吴小良与被告何则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道瑞、吴小良货款70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70875元计,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06元,由被告何则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郑道瑞、吴小良已预交受理费1572元、保全费8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琼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