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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燕与被上诉人卞风勤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燕,卞风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某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学林(系徐燕父亲),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风勤,女,汉族,1962年8月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柏维强(系卞风勤表弟),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上诉人徐燕因与被上诉人卞风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林,被上诉人卞风勤的委托代理人柏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7时20分许,徐燕驾驶牌号为131246的电动自行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小学地段,遇卞风勤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卞风勤、徐燕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风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卞风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诊断:1、左颞部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皮下血肿;4、右锁骨骨折。2014年5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卞风勤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卞风勤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卞风勤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卞风勤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卞风勤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庆奥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徐燕垫付了医疗费9702.5元。2014年2月11日,卞风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9130.1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卞风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0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卞风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254.7元。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系具有法定职权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行政机关,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本案中,徐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上级机关进行复核,故对徐燕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徐燕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风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卞风勤的所有损失75254.7元,应根据徐燕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278元,事故发生后徐燕垫付了医疗费9702.5元,其还应赔偿46575.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燕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卞风勤人民币46575.5元;二、驳回卞风勤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应是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未作任何庭外调查,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判决不合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当场表示不合理,并拒收。一审时其有调解意愿,是对方事后未与其联系。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认可,但出院后不应有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风勤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针对事故过程及治疗、鉴定情况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摄影照片等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对徐燕的询问笔录,徐燕陈述:其是一过长山红绿灯就看到那个老太在长山卫生服务院门口公交站台前面,准备朝东过马路的。其看到这个情况以为对方会注意观察,就继续朝北行驶,这时对方就开始朝东跑,其看到对方跑赶紧刹车,不过还是来不及了。对方跑的时候双方相距三四米的距离,其赶紧刹车,不过还是撞到一起了。对方在跑的过程中撞到其车子左侧前面一点位置。根据交警部门对卞风勤的询问笔录,卞风勤陈述:其从长山医院门口站台由西向东过马路,过马路时左右观察的,没有看到车子路过,就继续正常过马路。其没有注意是否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又调取了卞风勤残疾人评定表等材料。卞风勤于2013年7月经南京市六合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确认为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时隐瞒了自己视力残疾的事实,影响了事故责任认定,其坚持对方应为全责。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将“卞风勤”误写为“卞凤勤”,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亦误为“卞凤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卞风勤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病人姓名为“卞凤琴”。被上诉人陈述系口述后记录有误,上诉人对上述笔误予以认可,认可本案中出现的“卞凤勤”、“卞凤琴”等名字均为卞风勤本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摄影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定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期限、误工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徐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上诉人卞风勤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道路,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上诉人认为系对方全责,缺乏依据,其所提供的目击者的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范畴,相关证人应到庭陈述,仅提供书面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妥,该责任认定书是判断事故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具体案情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行人上道路行走本应注意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卞风勤自身视力有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其在没有家人陪同出行的情况下更应小心谨慎,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发生亦有过错。故在本案中,可相应减轻上诉人徐燕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徐燕与被上诉人卞风勤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期限、误工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确认的护理期限系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明卞风勤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卞风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254.7元,徐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627.35元,事故发生后徐燕垫付了医疗费9702.5元,其还应赔偿27924.8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卞风勤人民币27924.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卞风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3380元,由上诉人徐燕、被上诉人卞风勤各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燕、被上诉人卞风勤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礼苋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