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某兰诉李某军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兰,李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号原告:付某兰,女,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被告:李某军,男,1984年2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原告付某兰诉被告李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兰、被告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生育子女两人,2008年10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并多次闹到法院,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被告不改自己的毛病,当着两个小孩的面殴打原告,双方之间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乙随被告生活;3、信用社存款8000元归原告,其余财产放弃分割。被告李某军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夫妻关系正常,被告对原告一直都是关心和体贴,原告陈述被告经常为琐事打骂她不是事实,如果离婚了,对子女成长不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A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3、云龙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B、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B符合证据要件,且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原告出嫁到被告家生活。2006年2月20日同生长女李甲,次年8月9日同生长子李乙。2008年10月3日到功果桥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两间、核桃树100棵、花椒树300棵、旧州信用社存款人民币8000元。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离婚,5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10月16日在被告打工处,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现原告已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纠纷,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没有共同生活,且发生打架,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两人的抚养,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对财产的分割,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兰与被告李某军离婚;二、婚生女孩李甲由原告付某兰抚养,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李某军抚养;三、共同财产,在信用社存款人民币8000元归原告付某兰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李某军使用、核桃树和花椒树归被告李某军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付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