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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代辉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及王某某朋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保安总公司附近时,梁某某趁王某某不备,抢夺王某某红色手提包(内有价值467元的黑色诺基亚520手机一台、现金80元等物)一个。同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阳某某及阳某某父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东葛思贤路口附近时,梁某某趁阳某某不备,抢夺阳某某价值2793元的白色华为mate7手机一台。同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仙葫大道悦满堂宾馆前路边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梁某某处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台、黑色小米手机一台、作案车辆一辆,从梁某某住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红色女式挎包一个、身份证一张。其中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女士挎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白色华为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某、阳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梁将退赔款80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抢夺他人财物计3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事侦查四大队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椿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