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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夏与黄传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夏,黄传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90号原告刘夏,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传宝,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夏诉被告黄传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黄传宝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清单另列);二、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现海润花园)XX-XXX单元房产(榕房权R字第××号),停止办理转让及设定抵押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