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222号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18路。法定代表人邰正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向东、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士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采购原告一套齿端法兰关节和一套辊端轴套,总价款为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付65%的提货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期满后支付。同时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发货时起转移,但如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顺延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4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购买的合同标的物,被告不予返还或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4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4、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及开票义务。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债的请求权是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该公司齿端法兰关节和辊端轴套各一套,总价款为240000元,交货期为2009年11月2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付65%的提货款,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发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条款等内容。在实际履行中,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该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顺延。2010年8月13日,被告支付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0万元。同年12月6日,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给被告。2010年12月21日,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价税合计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2年11月14日,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在该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于同年12月21日开具了价税合计额2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开票行为与同年12月6日的发货单可以相应映证,应认定原告已经于2010年12月6日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同价款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一年以及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故原、被告在顺延履行合同后,产品质保期至迟于2011年12月6日期满,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7日起算二年。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