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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峰与王道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酉阳县官渡滩水电站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安,男,1953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陈峰与被上诉人王道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77号判决。陈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道安在陈峰厂区范围内只有一块地,名叫“观音坝”,又名“观音潭”、“观音塘”,面积为0.62亩。2004年9月27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铜鼓电厂官渡滩水电站”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8月13日,官渡滩水电站与王道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官渡滩水电站征收王道安管道用地(观音潭),东至董家大沟(注:王大湾),西至凡宣成地(已征收),南至路界,北至路界,共计0.62亩。共作价3000元,该土地为一次性永久征收,双方自身后代永不反悔。”但该协议仅有王道安签字。同日,陈峰写给王道安“欠条”:“今欠王道安电站管道土地征收款80000元,待电站正式发电运行一年后付清。”2014年1月24日,陈峰、王道安在酉阳县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铜)调字第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王道安在官渡滩电站的厂房里有一地块,由甲方陈峰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王道安现金250000元,长期永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陈峰,乙方必须将该块地的使用权交给陈峰方能生效。二、转让金的支付方式:新电站发电运行一个月后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元,剩余资金,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三、甲方陈峰按政策规定将王道安、冉国平的职工养老保险完善,资金由甲方陈峰负责,王道安、冉国平提供相关手续。四、官渡滩电站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用地)王道安再也不能去干涉,之前陈生茂和陈峰出具的用工手续自动失效。”陈峰一审诉称:因原告在酉阳县铜鼓乡官渡滩经营电站,被告王道安认为原告侵占了土地使用权,遂出面阻止施工,致使原告官渡滩水电站无法工作,工地几十个工人停工。原告无奈与被告在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元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王道安经营电站的厂房有一块土地,由甲方陈峰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王道安现金250000元,长期永久的土地使用转让给甲方陈峰,乙方必须将该地的使用权证交给甲方陈峰方能生效;2.约定了转让金的支付方式;3.约定王道安、冉国平养老保险完善的内容;4.官渡滩水电站土地使用权王道安再也不能干涉,之前陈生茂和陈峰出具的用工手续自动失效。之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土地权属的依据,2013年10月份,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原告到乡上去审查被告提供的依据时,原告通过查看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意见是以前征用来修路的;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的土地,系被告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土地,而该地已转让给原告。被告实际在该处根本没有承包地,无权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10月,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原告到乡政府核查时才知晓该情况,双方之间关于该地转让协议因被告在该处没有土地而应撤销。另外被告与原告在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时,原告基于被告阻工,几十个人在工地等待施工,以及被告保证对土地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影响了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口头协议)和在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3年元月24日作出的(铜)调字第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道安一审辩称:一、本案超出撤销期限,请求驳回诉请。二、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道安和原告陈峰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时说的仅是管道占地,其余土地权属仍然归王道安。协议中写的3000元转让金是原告想逃避税收提出来的。协议是原告写的,被告也提出来说过写得不妥,不赞成协议的写法,原告答复以欠条文字依据为准,在写欠条时,注明了只转让管道占地土地转让金额。土地证原告说要拿去乡政府核对才给他,当时不知原告意图。三、2013年元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约束力,占用地是厂房占地,不包括管道占地,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附条件的,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方说其在电站的厂房中有一块地,原告同意补给其25万元,但要求被告方拿出权属证明,证明确实被告拥有这块地”,被告没有拿出该协议中所涉土地的权属证明,故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上面说的地是另一块地,被告方只有“观音塘”一块地,已经在2012年8月12日转让给原告了,被告没有拿出协议约定的土地权属证明,而原告并不可能知道被告拿不出土地权属证明,因此应当以2013年4月原告知道被告拿不出权属证明时开始起算时效。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口头协议,调解协议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协议所说的地就是观音塘,2012年8月13日土地转让协议是管道占地,这次是厂房占地。原告向本院提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王道安在乡综治办曾当面承诺将协议书中所提的那块地的权属有效证件交给综治办或直接交给官渡滩电站法人陈峰本人,2013年春节后,王道安将一份复印件交到了综治办,不久,陈峰本人到乡综治办查看,察觉王道安提供的土地权属复印件是1994年10月10日铜西乡人民政府与王道安达成的征用土地用于修公路的协议书,而不是2013年1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提的土地。”(铜)调字第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王道安在官渡滩电站的厂房里有一块地,由甲方陈峰一次性支付乙方王道安现金25万元。长期永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陈峰,乙方需将该块地的使用权交给甲方陈峰方能生效……”双方未对该地的名称及四至界限作明确说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土地不是“观音坝”,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第四项写明了“厂房用地”,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4日达成,原告陈峰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2013年4月知道撤销事由,向本院提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但该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知道撤销事由的具体时间,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撤销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陈峰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2013年元月24日作出的(铜)调字第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2.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的案由错误,应适用“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道安将位于官渡滩电站小地名“观音潭”的承包地以实际价格80000元转给了陈峰,该地部分被用于管道用地,剩余部分用于厂房用地。而王道安在官渡滩电站范围内只有这一块地,名“观音坝”,又名“观音潭”。上诉人已经在2012年8月13日转让了该地块,且已经交给陈峰。《人民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承包地权属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4月提供的承包地证明,1994年因修公路被政府征收。2013年9月份向铜鼓乡综治办提供的权属证明,就是2012年8月13日已经转让给上诉人“观音潭”地块。《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了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是被上诉人要将官渡滩电站厂房内的地块使用权交给陈峰后方能生效,王道安在电站厂房内只有一块地,其提供不出其它土地权属证明,生效条件不能满足,故该条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人民调解协议》要生效,被上诉人必须提供相应权属证明,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期限。被上诉人王道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超过时效,时效期间是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上诉人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不履行协议,2014年4月15日即将开庭时,上诉人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真实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2.2012年8月13日的土地转让协议是陈峰写的,属于欺诈。因为被上诉人当时说写得不妥,上诉人陈峰说写“欠条”说明,以“欠条”字据为准。土地证是上诉人陈峰说要拿去政府核对才给他的,如果他说拿去复印的话,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同意。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管道占地图片等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酉阳县官渡滩水电站机构类型为“个体”,由陈峰个人经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铜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铜)调字第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应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被上诉人要将官渡滩电站厂房内的地块使用权交给上诉人方能生效,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实际交付,该约定是否生效,也不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