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子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450号罪犯朱子明,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1)昭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云高刑复字第490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月十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子明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子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