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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苏姗、洪甲与何佳芬、洪洁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姗,洪甲,何佳芬,洪洁萍,陈洪,虞朱凤,洪伟敏,洪俊杰,洪佩萍,洪小萍,洪乙,陈秀英,洪洁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姗。委托代理人洪小萍。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甲。法定代理人洪乙。委托代理人陈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佳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洁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委托代理人洪洁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虞朱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伟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俊杰。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朱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佩萍。原审第三人陈秀英。原审第三人洪洁敏。原审第三人洪乙。原审第三人洪小萍。上诉人苏姗、洪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何佳芬。该房屋在册户籍13人,即苏姗、洪甲与何佳芬、洪洁萍、陈洪及陈秀英、洪洁敏、洪乙、洪小萍、洪伟敏、虞朱凤、洪俊杰、洪佩萍,实际居住人为何佳芬、洪洁萍、陈洪,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0.77平方米。苏姗的户籍于1998年10月28日迁入,但未居住,现实际居住于上海市许昌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94.59平方米。洪甲系新生儿报出生,于2006年4月21日迁入户籍,但其随父洪乙居住于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15.41平方米,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3年9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户提出居住困难申请,但因多人他处有房,居住并不困难,遂未被认定居住困难户。同年10月20日,何佳芬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0.7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8,393.68元;另给予居住装潢补贴、购房补贴以及各类奖励等;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同弄26号604室的三套期房。征收协议签订后,何佳芬、洪洁萍、陈洪迁出原址,房屋遂被拆除。因苏姗、洪甲与何佳芬、洪洁萍、陈洪就征收利益的分配存有争议,苏姗、洪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得72万元补偿款。原审审理中,苏姗、洪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补偿款合计1,008,000元,该款包含请求分割一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扣除房屋价值后,尚应分得补偿款22.4万元。原审审理中,根据苏姗、洪甲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何佳芬、洪洁萍、陈洪名下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系何佳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姗、洪甲虽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但均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他处住房并不困难。且该户的征收补偿均根据房屋面积计算,并无依户籍人口计算的因素,该户的居住困难申请,亦因多人他处有房而未被认定。故苏姗、洪甲依法不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分割补偿安置款及房屋,对苏姗、洪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姗、洪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苏姗、洪甲负担。苏姗、洪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相关征收单位的认定书明确认定苏姗、洪甲他处无房或他处有房但实际居住困难,苏姗、洪甲都属于安置对象。征收协议是在该认定书基础上签订的,包含了苏姗、洪甲的利益。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剥夺了苏姗、洪甲作为安置对象应享有的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姗、洪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佳芬、洪洁萍、陈洪、洪伟敏、虞朱凤、洪俊杰、洪佩萍辩称,不同意苏姗、洪甲的上诉请求。苏姗他处有房,洪甲是未成年人,且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征收单位的认定书不能证明苏姗、洪甲享有征收利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秀英、洪洁敏、洪乙、洪小萍述称,同意苏姗、洪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苏姗、洪甲提供上海市开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证明该房是分配给洪乙父母的,洪乙没有享有份额;苏姗、洪甲提供苏姗商业贷款合同(部分)复印件,证明苏姗的房屋是用贷款购买的;苏姗、洪甲提供上海市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证明苏姗居住困难。何佳芬、洪洁萍、陈洪、洪伟敏、虞朱凤、洪俊杰、洪佩萍对苏姗、洪甲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房调配单原审中苏姗、洪甲没有提供,故不予认可。陈秀英、洪洁敏、洪乙、洪小萍同意苏姗、洪甲的意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虽然苏姗、洪甲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洪甲系未成年人,随其父母居住他处,而苏姗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鉴于苏姗、洪甲不居住系争房屋并非特殊原因所致,系争房屋被征收对苏姗、洪甲的居住情况亦无影响,何佳芬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不负有安置苏姗、洪甲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苏姗、洪甲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苏姗、洪甲上诉主张其是系争房屋被安置对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由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系根据房屋面积计算,并未考虑在册户籍人口因素,且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对苏姗、洪甲要求分割补偿安置款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姗、洪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2元,由上诉人苏姗、洪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