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志显信用证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156号罪犯吴志显,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志显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00000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因有漏罪,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志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5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杜文斌、楼园珍、郑英先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二监狱指派陈朝阳、张潇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吴志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履行罚金11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志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志显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显准予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