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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兵与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特别授权),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袁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佳佳(特别授权),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周兵与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发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及被告通润发超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529元的户外运动冲锋衣,后发现该产品实为假冒伪劣三无产品,服装吊牌没有生产者信息,标明的所谓的供应商为青岛卡其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地址却为浙江省义乌市商博楼162号,实为虚假标注。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原告将该产品送交权威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确认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产品质量关系千家万户,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涉案商品货款本金1529元、并赔付三倍价款4587元、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9916元。庭审中,原告将鉴定费调整为人民币1390元。被告通润发超市辩称,原告从购买商品时间到起诉相隔时间太长,其并无证据证明所购衣服确系被告所售。原告有更换服装吊牌的嫌疑,以此骗取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件女式户外运动冲锋衣、1件男式户外运动冲锋衣,价格为人民币1529元。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通润发超市发票显示:品名:女式户外运动冲锋衣K,货号:1733209;品名:男士户外运动冲锋衣K,货号:1733302。2014年6月9日,经对产品名称为女时尚户外运动冲锋衣KQ1344进行检验,泰州市纤维检验所出具(2014)委送字纺类第187号检验报告,检验情况为:样品经检验,标签项目和面料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5296.4-2012标准和FZ/T81007-2012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中,标签部分: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明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单项评价为不合格;产品号型标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单项评价不合格;纤维含量部分:面料不合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委托同事沈永超送检,送检标的物为被告所售衣物。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另提供户外运动冲锋衣10件(原告陈述其中一件女式冲锋衣因送检,已经被剪坏)。其中,女式冲锋衣吊牌显示:品牌为BCCSK,品名为“女式户外运动冲锋衣KQ”,条形码数字:217332092;男式户外运动冲锋衣吊牌显示:品牌为BCCSK,品名为“男式户外运动冲锋衣KQ”,条形码数字为217333022。经质证,被告通润发超市对衣服是否系被告出售及吊牌有无被更换有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确定与被告出售的产品具有关联性。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泰州市纤维检验所缴纳检验费人民币139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两件衣服之所以没有条形码,可能系因被告收银员结算时将条形码摘下来扫描,造成遗失。被告对案涉商品是否系其出售存有异议,可对商品进行扫描辨认。被告表示不同意扫描,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10件户外运动冲锋衣、2张通润发超市发票、泰州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购物发票作为所购商品对应的有效凭证,具有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力。此外,原告提供的冲锋衣实物所载明的商品信息(品名、条形码等)与购物发票亦具有较高的吻合度。被告通润发超市虽否认案涉商品系从其处购买,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标的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通润发超市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产品标识是认知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判别消费品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对于原告单方送检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案涉物品经鉴定,标签项目和面料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5296.4-2012标准和FZ/T81007-2012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对进货进行检查验收,同时确保其销售商品的标识内容真实。其在销售案涉物品时未对产品标识进行严格核实,导致产品标识不实行为的发生,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529元并进行三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权利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项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1390元检验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本院已对其三倍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票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兵人民币1529元。二、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兵人民币4587元。三、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兵鉴定费人民币1390元。四、驳回原告周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兵负担6元,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