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09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6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014���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撤回���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