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谢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个体工商户。原告谢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现双方分居已六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11月12日生长子谢某甲,1994年4月1日生双胞胎儿子谢某乙、谢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也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15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同居。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三子,双方并于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已六年,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