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06号原告王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刘芳,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军诉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军,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8年5月,被告将其中标的霸州市圣泰骏景小区1#住宅楼工程内部经济承包给了原告,因为被告一直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了对该项目的施工,后经过调解,剩余项目由被告继续施工完成,被告为了完成剩余工程项目,因无钱购买材料,而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来完成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该工程项目竣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每次都答应给钱,都至今拖延支付材料款。后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在该案中反诉了被告,且增加了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使用材料的材料款。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就该反诉请求也作了庭审质证,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相关材料确实没有付款,而且没有将所使用的原告的相关材料进行返还,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已经向法庭证实了建设单位已经与被告结算并支付了被告使用原告相关材料完成的剩余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2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9年原、被告之间因圣泰骏景项目产生施工合同纠纷,原告2009年3月15日离场,同月16日原告委托人员单方制作接收清单,我公司签收后承诺其中属于原告的材料原告可取回,之后原告陆续将其中贵重材料及工程机械全部取走。同年6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7月10日我公司接到业主通知,要求拆除临设,我公司告知了原告的受托人,让其拆除临设取走剩余物品,原告又仅取走了部分,对残值不高的物品,以及临设没有拆除取走,之后临设被业主拆除,扣除我公司违约金15万元。我公司在原告撤场之后,积极配合原告清场,原告所述的贵重材料已经被人取走,剩余物品因残值较低原告拒不取回,我公司没有保管义务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要求我公司返还原告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房地产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圣泰骏景小区1#商住楼,工程地点: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迎宾道北侧、站前路东侧。建筑面积20613.03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电梯除外。开工日期200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2475万元(暂估)。2008年7月17日,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军(乙方)签订《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圣泰骏景小区1#住宅楼工程全部转包给王军。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90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开竣工日期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承包主要指标为:乙方上交甲方工程结算总价的10%。六层以下由乙方垫资。签约前乙方将50万元准备金存入甲方。有关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甲方负责签订。乙方负责招聘人员,组织施工。2008年4月8日,王军向北京二建公司交付50万元保证金。2008年4月1日,王军带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设备由原告王军提供。期间双方就钢筋材料价格签署了确认单,对其他物品价格签订认价单,对施工材料价款予以确认。此后,原告王军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2009年3月12日,武国起、叶孝斌、崔四庄以圣泰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军签订调解书,约定:“一、由项目部对王军已完部位给以确认,最终的工程量以圣泰骏景结算为基础,剩余二次结构、装修及所有未完成工程由项目部负责施工,工期、安全及质量等均与王军无关。春节后外脚手架租赁费由项目部按原合同继续履约。在现场王军对项目部需使用的材料设备的材物给予提供,完工后由王军处理;二、工程按期竣工后结算由项目部依据王军承包合同保证支付王军所完工程剩余工程款,项目部保证支付王军剩余工程款后,在王军施工期间的债务由王军负责,与项目部无关。王军三天内需将所有工程账目进行梳理交项目部确认;三、现场王军的材、物在项目部和王军之间达成以上共识后,经项目部同意,可以由王军自行处理。”2009年3月15日,王军带队撤离施工现场。同日,原告王军委托袁国航与叶孝斌、崔四庄在圣泰骏景1#商住楼2008年已完工项目确认单上签字。2009年3月16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王军将剩余材料及部分办公用品移交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与叶孝斌、崔四庄就施工现场的材料、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圣泰骏景小区1#楼材物接收明细单》,该接收单落款处有叶孝斌、崔四庄、王军的签字,并注明:“此单所列各项材料明细按预算总收入量减去后期甲供,量,现场及此单量为王军所供,王军所供料剩余部分由王军做处理,运出本现场。特此说明。”此后,原告王军委托袁同航、李波及其父王广才先后将上述接收明细单中的部分材料、物品拉走。为此,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收条及出门条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王军已经拉走施工所需的材料、物品的具体情况。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单据,原告王军除对其中一张落款为“王广才09.5.27”的单据内容不予认可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收条、出门条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材料。2009年6月19日,圣泰骏景小区1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圣泰房地产公司。庭审中,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叶孝斌、崔四庄系挂靠在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并认可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其他材料均已丢失。诉讼中,原告王军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材料、物品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经原告王军申请对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接收使用的材料及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本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军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期间2008年10-12月,我公司对北京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接收使用的材料及物品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826450.00元,其中:钢筋有异议的吨数为5.88吨,有异议的钢筋评估值为36911.85元。”原告王军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该评估结论。原告王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5.88吨钢筋,原告王军认为该5.88吨钢筋出自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27日有王广才签字的单据,针对该单据中列明的钢筋,原告虽认可其父王广才在该单据上的签字,但是无法证明其父王广才拉走了该单据中列明的钢筋,如果拉走,应有出门条。对此,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单据应属收条性质,据此判断原告王军之父王广才拉走了双方争议的5.88吨钢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认价单、确认单、调解书、圣泰骏景小区1#楼材物接收明细单等、出门条、收条、收据、评估报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由原告王军撤离施工现场。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对施工现场的物品及材料的规格、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制作《圣泰骏景小区1#楼材物接收明细单》,本院对该接收明细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接收明细单的约定,将其中所列明的物品、材料交由原告王军。庭审中,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遗留在施工现场的物品及材料均已丢失,即应以双方所签接收明细单中确认的物品、材料的种类、数量及规格为依据,向原告王军支付其已接收剩余材料的材料款。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材物接收明细单未对所列明的物品、材料的价款作出约定,被告应以评估单位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值1826450.00元为标准予以照价赔偿。本案争议的吨数为5.88吨,评估价值为36911.85元的钢筋。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落款为“2009.5.27王广才”的单据中内容来看,虽有王广才的签字,但该单据的性质并非出门条或收条;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关于拉走施工现场的材料、物品的交接惯例来看,在原告拉走其他施工材料时均附有出门条或收条作为双方交接过程中的必要手续,而该单据的形成很显然与前述一般惯例相悖,也就是说,即便原告之父王广才受原告委托拉走前述钢筋,亦应当签署出门条或收条作为交接凭证。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实际拉走上述钢筋,其所述原告之父王广才受原告的委托已于2009年5月27日拉走了单据中所列钢筋一节,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军材料款一百八十二万六千四百五十元。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含评估费二万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