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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牛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合谋在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奥迪A4汽车,准备用该车抵押骗取他人财物。2013年11月份,牛某某将受害人薛某某介绍给李某某,并称李某某急需用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牛某某将双方约到滑县祥泰苑11号楼崔某某家中,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该车是全款车,并向受害人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证书,将该车抵押给了受害人薛某某,骗取薛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人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该车被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收回并予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两份借据,滑县公安局接受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册的清单,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抵押车购买、收回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程志远审判员  吕万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