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云南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云南金盛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岩,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小冬,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亮,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云南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城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事实的形成: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历城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鲁济历城交(04)罚(2014)0501B3081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金盛公司,违法事实及证据:2014年8月11日17时32分,历城大队三中队执法人员在郭店对普必生驾驶的云A-90237、(云F-2046挂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解放半挂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发现该车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经询问驾驶员得知,该车长期用这一个货箱运输货物,经实地检测,该车箱后部与挂车焊接连接(有2个焊接点),车箱后部有放大车牌号,运输香烟。上述情况有勘验笔录、勘验过程录像为证。经调查认定客、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金盛公司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17:32分,历城大队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对属于金盛公司所有的云A90237(云F0246挂)解放半挂车进行道路检查时发现,上述车辆行驶证为“重型平板半挂车”,道路运输证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经现场勘查发现,该车将货箱焊接在重型平板半挂车上,金盛公司的驾驶员承认用这种方式长期运输货物,并在笔录上签名。同年8月13日,历城大队向金盛公司的驾驶员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金盛公司的驾驶员承认违法行为,表示放弃上述权利,并要求立即作出处理。2014年8月13日,历城大队作出鲁济历城交(04)罚(2014)0501B3081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金盛公司于同日缴纳罚款8000元。后金盛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历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历城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历城大队提交1号至16号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现场勘验、询问笔录、送达、告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程序合法。历城大队提供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录像资料等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将货箱焊接在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改变了挂车外廓尺寸,故金盛公司改装车辆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历城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盛公司不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历城大队认定上诉人违章改装车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车辆历年检验合格,属于合法运营车辆。其次,焊接车辆与焊点是两个不同概念,有焊点不代表车辆进行了改装。再次,驾驶员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车辆是否改装,应该经过鉴定才能确认,历城大队未组织鉴定。2、历城大队执法程序违法,在行政执法和复议、诉讼过程中不停地变化处罚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历城大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上诉人往来诉讼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被上诉人历城大队答辩称:1、涉案车辆行车证和营运证显示,该车是重型平板半挂车,被上诉人将货箱焊接在重型平板挂车上,长期运输卷烟制品,改变了车辆的类型,也改变了车辆的外廓尺寸,属于典型的车辆改装行为,该事实不因焊点的大小而改变。2、执法录像、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文书送达回证都显示,金盛公司的驾驶员普必生亲自签名确认了违法事实,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历城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现场笔录; 2、违章车辆录像光盘; 3、违章车辆照片资料; 4、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复印件; 5、勘验(检查笔录); 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7、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8、询问笔录; 9、案件处理意见书; 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1、违法行为通知书; 12、送达回证; 13、陈述申辩书; 14、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15、送达回证; 16、责令改正通知书; 17、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金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凭证、被处罚车辆照片3张; 2、云F0246挂、云A90237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普必生从业资格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3、行政复议决定书; 4、《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历城大队认定金盛公司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云F0246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车辆类型为重型平板半挂车,但历城大队提交的执法录像、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显示,金盛公司将货箱焊接在涉案挂车上,并使用这种方式运输货物,金盛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焊接货箱经过批准的证据。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公司擅自对已取得车厢运营证的车辆进行了改装。历城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金盛公司罚款8000元,未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也不存在显示公正的情形。金盛公司关于认定车辆改装必须有鉴定结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金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继发 代理审判员 鞠吉瑞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