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韦叶光、刘海等与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叶光,刘海,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韦叶光,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海,居民。被执行人: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叶光、刘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以被执行人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代理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