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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社联社与陈维波、吕燕卿、陈锦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维波,吕燕卿,陈锦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组织机构代码:69647789-3。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波,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吕燕卿,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锦沅,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维波(下称“第一被告”)、吕燕卿(下称“第二被告”)、陈锦沅(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泽凯、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潮安县古巷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原古巷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古巷社借给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购钢筋(借新还旧)。对逾期还款的,原古巷社有权按月利率12‰计收自逾期之日起利息。第三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反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古巷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届,第一被告分文未还。截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232.2元。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方负担。”本案已委托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潮银监复(2009)50号文,原古巷社债权转归原告享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6232.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另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诉讼费用依法处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古巷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古巷社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45000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古巷社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原古巷社营业执照、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6、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之前有起诉过,但不知什么原因撤诉。今年11月份原告也有打电话联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承认有向原告借款,现本人及第二被告都生重病,需要看病吃药,经济不允许。前有向原告承诺过每年还3000元左右,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拖欠至今。第一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第二被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生重病,现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不合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2008年12月8日,潮安县古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潮安县凤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8.7‰计算,逾期还款的,信用社有权按12‰计收利息。第三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反合同的其他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之后,潮安县古巷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届,信用社于2010年3月22日、5月27日及2012年2月18日、5月1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第一被告均有签名确认,但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10月,信用社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截至2014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共结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232.2元。另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于2009年9月30日下发的潮银监复(2009)50号文,潮安县古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县联社、其他各信用社合并为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管理,原潮安县古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长子。本院认为:潮安县古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第一、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潮安县古巷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后的法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合并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订立之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潮安县古巷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第一被告的债务是在其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第一、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是自贷款到期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第三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方负担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辩称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7日期届,自2019年12月8日诉讼时效起算,信用社于2010年3月22日、5月27日及2012年2月18日、5月1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第一被告均有签名确认,至2012年10月,信用社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信用社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11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波、吕燕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36232.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陈维波、吕燕卿负担,被告陈维波、吕燕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受理费91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漫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