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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凤英诉被告程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吕凤英,女,汉族,194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与绿城路交叉口明月新城最后*排*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09011944********。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839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商业街239号。原告吕凤英诉被告程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吕凤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程士国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英诉称,2014年11月7日6时30分许,在濮阳市胜利路天桥西100米天运医院前,马亚洲驾驶豫JT87**号出租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吕凤英骑乘的三轮自行车自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吕凤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T87**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91.1元(包括:医疗费28051.1元、护理费398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30分许,在濮阳市胜利路天桥西100米天运医院前,马亚洲驾驶豫JT87**号出租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吕凤英骑乘的三轮自行车自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吕凤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马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吕凤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观察治疗2天后,转入住院部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2月1日出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25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6、7、10、12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因治疗损伤需要原告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681.1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7931.1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刘传胜,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的女婿。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87**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马亚洲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87**号出租轿车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931.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1909.54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24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4天计算;5、营养费4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4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20.64元(包括:医疗费27931.1元、护理费19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09.54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909.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1909.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吕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9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已交1333元,应退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