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祥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打电脑、看电视、玩牌,不出去工作,无经济收入。原告劝说,被告不听劝反而与原告生气吵架,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崔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