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贤恩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恩,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1号原告吴贤恩,女,193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徐韧(吴贤恩之子),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循容(吴贤恩儿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原告吴贤恩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贤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韧、赵循容、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SQ002444457020140716029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吴贤恩诉称,原告为……房屋的产权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信息,被告作出告知书,认为其未制作未获取该信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制作未获取该信息,拆迁基地张贴的告示充分证明被告保证对该信息进行制作并予以公示,被告不公开信息的理由无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Q002444457020140716029告知书,由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从未在中兴城拆迁基地公示任何文书,也没有制作或获取过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其作出的告知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闸北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告知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方式为当面领取,载体为纸质文本,被告于当日受理。2、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月8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3、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由原告代理人签收。原告吴贤恩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公示的照片,证明旧区改造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联合认定小组组长为被告副局长,认定小组工作职责包括将调查的房屋面积在拆迁基地予以公示。经质证,原告吴贤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吴贤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吴贤恩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贤恩系本市……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该房于2003年纳入拆迁,拆迁人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贤恩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贵局在动迁基地(中兴城拆迁人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私有房屋和公有房屋面积认定公示,闸北区……-……面积公示”的政府信息,并提出其获取信息方式为当面领取,获取的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被告闸北房管局受理原告吴贤恩的申请后,经过审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SQ002444457020140716029告知书,告知原告吴贤恩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吴贤恩送达了告知书。原告吴贤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体资格。原告吴贤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吴贤恩要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公开其在拆迁基地公示房屋面积信息,被告经过检索,确认其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因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吴贤恩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贤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贤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