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洁与李某甲(已行政处罚)前往无锡市惠山区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解决之前与被害人张某女朋友电动车相撞事宜,见面后被告人陈洁、李某甲与对方张某、汤某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洁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汤某刺伤,致张某颈项部受伤,汤某喉部受伤。经鉴定,汤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汤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尤某、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伤势照片(出示),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洁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