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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谢作齐与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齐,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06号原告:谢作齐。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园4幢101-107号(1-3)层。法定代表人:黄芬。被告:黄芬。被告:陈培翰,系被告黄芬丈夫。原告谢作齐为与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作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作齐诉称:原告经营的苍南县百惠副食品批发经营部经常向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送货,但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自2014年7月份开始未支付原告货款,并在2014年9月26日停止营业。因被告拒不履行归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8900元;二、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193.88元,放弃对黄芬、陈培翰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作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93.88元的事实。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黄芬、陈培翰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由被告黄芬、陈培翰投资,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购买食品,至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193.88元,由被告黄芬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193.88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2193.8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黄芬、陈培翰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作齐货款1219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温州仁客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