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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荣春与赵小明、程芳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荣春,赵小明,程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陈民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李荣春,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系程芳芳之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小明,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芳芳,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再审申请人李荣春因与被申请人赵小明、程芳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荣春申请再审称:2013年被申请人赵小明与申请人之女程芳芳离婚,赵小明称法院将房产判归其所有,把他拒之门外,他经了解得知陈仓法院作出的(2013)陈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发现该判决侵犯了他的房产权,将房屋6间判给被申请人赵小明,对此不服,房屋是他出资所盖已找到新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要求根据新证据应予再审纠正。被申请人赵小明提交意见称:一、在其婚姻初期,程芳芳及其母亲程亚琴、父亲李荣春通过村上,均同意由被申请人赵小明出资,在原地拆房另建新房。所建6间新房,全部是由赵小明一人出资所建,是在婚前建设的。其原址旧房是土坯房3间,拆除后旧木料一部分烧材,一部分和旧瓦被李荣春卖掉,建新房时根本没有使用旧房材料。二、该宅基地原登记在程芳芳母亲程亚琴名下,李荣春未征得程亚琴同意,擅自把宅基证上名字改为李荣春本人,实际该宅基证合法使用人为程亚琴。三、其虽与程芳芳离婚,但程芳芳的母亲程亚琴及其女儿程佳怡仍由赵小明赡养抚养,程亚琴允许赵小明的新房占用其宅基地,其本人可在新房中居住生活。四、李荣春以宅基证为由提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是被申请人赵小明全资修建,只占用了一部分宅基地,6间新房理当为被申请人赵小明所有,坚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小明与程芳芳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陈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赵小明与被告程芳芳离婚;二、婚生女程佳怡由原告赵小明抚养,被告程芳芳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三、原告赵小明出资修建的6间房屋归原告赵小明所有。作为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人李荣春对该判决第三项不服,认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再审纠正。再审申请人李荣春的再审申请是对生效判决的部分内容进行撤销,其实质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撤销之诉,不属再审范畴,而撤销之诉属于新的诉讼,案外人就请求的事项可进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再审申请人还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礼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内容。综上,再审申请人李荣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荣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小兵审判员  宋社让审判员  闫小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