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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谢昊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昊,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谢昊。委托代理人谢先金,系原告谢昊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张浩。原告谢昊诉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自愿按约定付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但还款时间到后,被告却一拖再拖,企图赖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止。被告张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谢昊与被告张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浩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昊借款一笔资金;借款利率为每月4%,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还款日期应在合同约定到期日前一天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所借总金额的每日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浩给原告谢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谢昊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的借条。同日,原告谢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络支付宝给被告张浩转款48000元,被告张浩出具了“今收到谢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浩未能还款。原告谢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昊自认在给被告张浩支付借款50000时,预扣了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昊提供的1份《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收据、1份银行支付宝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谢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昊与被告张浩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张浩虽然给原告谢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但原告谢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络支付宝实际给被告张浩转款48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浩向原告谢昊借款的本金确认为48000元。被告张浩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谢昊要求被告张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偿还本金48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为每月4%,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的约定,被告张浩应支付原告谢昊的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按照每月4%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谢昊要求被告张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