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金华与石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华,石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王孔彬,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成,男,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吕利,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金华因与被上诉人石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孔彬、被上诉人石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郭金华从原告石宝成处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石宝成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郭金华于2013年1月10日偿还了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金华从原告石宝成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金华辩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郭金华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宝成认可被告郭金华已经还款20000.00元,要求其偿还剩余欠款10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宝成主张被告郭金华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院不予维护。被告郭金华主张原告石宝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石宝成可以催告被告郭金华返还借款,故对被告郭金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宝成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金华负担。上诉人郭金华上诉称,2011年8月21日,上诉人郭金华确实从被上诉人石宝成处借款30000.00元,然而在借款后不到一个月,上诉人郭金华因案外人姚某某拖欠上诉人郭金华的欠款,就介绍案外人姚某某从被上诉人石宝成处借款30000.00元,案外人姚某某没有将该款取走,为偿还其欠上诉人郭金华的钱,就直接还给了被上诉人石宝成,因上诉人郭金华疏忽,没有将欠条取回,致使被上诉人石宝成用该欠条向上诉人郭金华重复要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宝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宝成答辩称,2010年,案外人姚某某从被上诉人石宝成手中借款500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30000.00元无关,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郭金华给其保姆康某某送了20000.00元,并打了收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金华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姚某某代其向被上诉人石宝成偿还了本案争议的借款30000.00元。证人姚某某证言内容为,2010年或者2011年左右,其从上诉人郭金华处购买车辆,价款55000.00元,其当时给了上诉人郭金华现金25000.00元,余款30000.00元未付,后上诉人郭金华需要钱,其手中没有钱,上诉人郭金华就向被上诉人石宝成借了30000.00元,时间记不清了。被上诉人石宝成认为证人姚某某没有阐述清楚还款30000.00元的事实,建议法庭不予采纳。经合议庭当庭询问,证人姚某某无法说明还款的时间、在场人等还款细节及无法陈述当时没有撤回本案涉及的借条的原因,也没有被上诉人石宝成收取钱款的凭证佐证,本院对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8月21日上诉人郭金华从被上诉人石宝成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金华还款事实的认定。上诉人郭金华主张证人姚某某从被上诉人石宝成处借款30000.00元,代其偿还了欠付被上诉人石宝成的借款30000.00元,但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石宝成还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郭金华主张证人姚某某代其还款时,其也在现场,但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石宝成出具收条,或者撤回其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该陈述有违日常生活习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郭金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石宝成认可上诉人郭金华已偿还借条项下借款20000.00元,系被上诉人石宝成的自认行为,本院对上诉人郭金华尚欠被上诉人石宝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金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郭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玉芹审判员 薛忠卫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 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