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念及婚生子女幼小需和睦家庭环境,应有和好可能。且本案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