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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与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刘×,女,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谷×,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被告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9日育有一子谷XX。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2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男孩谷XX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辩称:孩子由我抚养没有问题,但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谷×系自由恋爱,2009年8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9日育有一子谷XX。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刘×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05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过半年的时间,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刘×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通民初字第053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与被告谷×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刘×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刘×再次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男孩谷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谷×同意抚养,原告刘×同意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原告刘×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和被告谷×离婚;二、男孩谷XX由被告谷×抚养,原告刘×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八百元,直至谷XX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