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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生赌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生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曾用名“***”,男,1980年9月11日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生伙同李某冬(已判刑)、贺某华(已判刑)经常合伙在莲花县琴亭镇六模村李家祠堂内以“勾豆子”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李某生、李某冬、贺某华分别轮流坐庄,每次赌博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每场赌资近万元。2014年12月10日李某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生与其他同案犯当庄赌博时均出资并参与当庄,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某生上诉提出,其只是在多年前参赌,2008年至今没有参赌;其有自首,全额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应非监禁刑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1月期间,上诉人李某生伙同李某冬(已判刑)、贺某华(已判刑)经常合伙在莲花县琴亭镇六模村李家祠堂内以“勾豆子”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李某生、李某冬、贺某华分别轮流坐庄,每次赌博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每场赌资近万元。2014年12月10日李某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生在一审法庭上无异议,并有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01)莲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4)莲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莲花县公安局刑事督察大队归案说明、证人李某清、李某康、贺某良、彭某君、朱某明的证言、同案犯李某冬、贺某华的供述、李某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清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生与其他同案犯当庄赌博时均出资并参与当庄,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李某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生参与赌博的时间、次数等情节比同案犯更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从宽的幅度可以更大。上诉人李某生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