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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果玉宽与李建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玉宽,李建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果玉宽,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李建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果玉宽与被告李建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果玉宽,被告李建磊(并作为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果玉宽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珠江小区东侧时,适有李建磊驾驶的车号为京Q323**车辆由西向北转弯,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财产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建磊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3.57元、误工费2354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磊、新月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对医药费认可,对误工费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珠江小区东侧,被告李建磊驾驶车号为京Q323**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果玉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果玉宽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建磊为全部责任。事发后,果玉宽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误工情况。经查,被告李建磊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月公司,被告李建磊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果玉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3.57元、误工费235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建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用人单位新月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合理误工期间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原告果玉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果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