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三河市祥云门窗厂与康宝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祥云门窗厂,经营场所三河市李旗庄镇何屯。负责人:王振生,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宝利,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运佳,住三河市。上诉人三河市祥云门窗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河市祥云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上诉人康宝利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116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10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14年7月23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4)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1116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40元。该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8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河市祥云门窗厂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康宝利主张,其于2013年5月28日至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木工,每月工资36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左手中指被电锯锯伤,从此就没再工作。被告为此提供了其与原告负责人王振生于2014年1月7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原告对被告康宝利的工作时间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的工作具有随机性,干一天给一天工资,每天120元,并不是全时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录音证据并未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反映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相反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宝利在原告处工作,有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王振生的电话录音为证。原告虽主张双方仅是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康宝利与原告三河市祥云门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按3600元/月标准给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1116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被告工资标准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1116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5240元(3600元/月×4个月+120元/天×7天)。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康宝利与原告三河市祥云门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三河市祥云门窗厂给付被告康宝利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人民币11160元,给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40元,上述共计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三河市祥云门窗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市祥云门窗厂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三河市祥云门窗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不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由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补偿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康宝利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劳动关系,理由:1、上诉人是合法的经营机构,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即木工,属于上诉人经营的范围;2、被上诉人上下班时间、请消假及其他方面工作要求完全受上诉人规章的约束;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明确的劳动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劳务关系。二、关于拖欠的工资款问题,被上诉人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为证,且上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至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木工,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左手中指被电锯锯伤。双方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根据双方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其工作内容由上诉人安排,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双方进行过沟通,故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双方系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拖欠工资事宜,根据一审提交的录音,上诉人亦承认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的工资,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祥云门窗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