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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利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利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32号罪犯张利江,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怀仁县人。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怀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利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2003年7月1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监房小劳动中服从管理,遵守劳动纪律,自觉整理内务卫生。该犯2012年8月、2013年3月、2013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8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该犯系少年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利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利江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02年9月16日执行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瑞 关注公众号“”